1「人若偷牛或羊,無論是宰了,是賣了,他就要以五牛賠一牛,四羊賠一羊。
2人若遇見賊挖窟窿,把賊打了,以至於死,就不能為他有流血的罪。
3若太陽已經出來,就為他有流血的罪。賊若被拿,總要賠還。若他一無所有,就要被賣,頂他所偷的物。
4若他所偷的,或牛,或驢,或羊,仍在他手下存活,他就要加倍賠還。
5「人若在田間或在葡萄園裏放牲畜,任憑牲畜上別人的田裏去吃,就必拿自己田間上好的和葡萄園上好的賠還。
6「若點火焚燒荊棘,以致將別人堆積的禾捆,站着的禾稼,或是田園,都燒盡了,那點火的必要賠還。
7「人若將銀錢或家具交付鄰舍看守,這物從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賊找到了,賊要加倍賠還;
8若找不到賊,那家主必就近審判官,要[看看]他拿了原主的物件沒有。
9「兩個人的案件,無論是為甚麼過犯,或是為牛,為驢,為羊,為衣裳,或是為甚麼失掉之物,有一人說:『這是我的』,兩造就要將案件稟告審判官,審判官定誰有罪,誰就要加倍賠還。
10「人若將驢,或牛,或羊,或別的牲畜,交付鄰舍看守,牲畜或死,或受傷,或被趕去,無人看見,
11那看守的人要憑着耶和華起誓,手裏未曾拿鄰舍的物,本主就要罷休,看守的人不必賠還。
12牲畜若從看守的那裏被偷去,他就要賠還本主;
13若被[野獸]撕碎,看守的要帶來當作證據,所撕的不必賠還。
14「人若向鄰舍借甚麼,所借的或受傷,或死,本主沒有同在一處,借的人總要賠還;
15若本主同在一處,他就不必賠還;若是雇的,也不必賠還,本是為雇價來的。」
16「人若引誘沒有受聘的處女,與她行淫,他總要交出聘禮,娶她為妻。
17若女子的父親決不肯將女子給他,他就要按處女的聘禮,交出錢來。
18「行邪術的女人,不可容她存活。
19「凡與獸淫合的,總要把他治死。
20「祭祀別神,不單單祭祀耶和華的,那人必要滅絕。
21「不可虧負寄居的,也不可欺壓他,因為你們在埃及地也作過寄居的。
22不可苦待寡婦和孤兒;
23若是苦待他們一點,他們向我一哀求,我總要聽他們的哀聲,
24並要發烈怒,用刀殺你們,使你們的妻子為寡婦,兒女為孤兒。
25「我民中有貧窮人與你同住,你若借錢給他,不可如放債的向他取利。
26你即或拿鄰舍的衣服作當頭,必在日落以先歸還他;
27因他只有這一件當蓋頭,是他蓋身的衣服,[若是沒有],他拿甚麼睡覺呢?他哀求我,我就應允,因為我是有恩惠的。
28「不可毀謗上帝;也不可毀謗你百姓的官長。
29「你要從你莊稼中的[穀]和[酒]醡中滴出來的酒拿來獻上,不可遲延。 「你要將頭生的兒子歸給我。
30你牛羊[頭生的],也要這樣;七天當跟着母,第八天要歸給我。
31「你們要在我面前為聖潔的人。因此,田間被野獸撕裂牲畜的肉,你們不可吃,要丟給狗吃。」
出埃及記 第22章
【第1節】本章主要由司法律法組成,如同前一章主要由政治律法組成;其中同樣顯明了良好的判斷力,以及對社群福祉和個人道德提升的細緻關注。在我們對本節的翻譯中,由於將不同的希伯來文詞彙譯為相同的英文詞彙,大大模糊了其意義。我將列出本節,並指出我認為翻譯不當的原文詞彙,因為一個英文詞彙被用於兩個希伯來文詞彙,而這兩個詞彙在此處的含義顯然不同。
「若有人偷牛(**שור**,shor)或羊(**שה**,seh),或宰了,或賣了,他就要以五牛(**בקר**,bakar)賠一牛(**שור**,shor),以四羊(**צאן**,tson)賠一羊(**שה**,seh)。」
我認為,顯然聖經作者並非意圖讓這些詞彙如上述般理解。**שור**(shor)與**בקר**(bakar)顯然不同,**שה**(seh)與**צאן**(tson)也不同。這些詞彙在不同語境中具體差異何在,難以一概而論。**שור**(shor)和**בקר**(bakar)無疑都是牛科動物,在聖經不同部分用於指公牛、閹牛、母牛、小公牛和小牛。**שה**(seh)和**צאן**(tson)則用於指公羊、閹羊、母羊、羔羊、公山羊、母山羊和小山羊。而後者**צאן**(tson)似乎經常指由這些較小牲畜或兩者結合而成的「羊群」。
由於**שור**(shor)在約伯記 21:10 中用於指公牛,因此在此處可能也指公牛。若有人偷了一頭公牛,他必須賠償五頭閹牛,我們可推斷這不超過其真實價值,因為在一個缺乏馬匹、閹牛對耕地如此必要的國家,很少能飼養多頭公牛。儘管有些人認為猶太人中沒有閹割的牲畜,但基於上述理由,這無法被接受;因為他們沒有馬匹,而公牛難以駕馭且危險,因此他們必須有閹牛用於農業。
**צאן**(tson)用於指羊或山羊的「群」,而**שה**(seh)則指其中任何一種的「個體」。對於每隻**שה**(seh),必須從**צאן**(tson)或羊群中隨意取出四隻來賠償;也就是說,偷了一隻羊,可以用羊群中的四隻來補償,無論是羊還是山羊:因此,一隻山羊可以用四隻羊來補償,或者一隻羊可以用四隻山羊來補償。
【第2節】【第2節】若賊被發現——若賊在夜間闖入房屋被發現,他可能被殺;但若太陽已升起,則不可,因為那時他可能被認出並被捕獲,並按下一節所述進行賠償。因此,根據英國法律,夜間闖入房屋屬於入室盜竊;「古時,白天僅從日出算起,日落即結束:但現在普遍認為,若有足夠的日光或餘暉,無論是太陽光還是暮光,足以合理辨識一個人的面貌,則不構成入室盜竊;但這不包括月光,否則許多午夜入室盜竊將逍遙法外。此外,正如布萊克斯通法官所觀察到的,罪行的惡劣性並非主要來自於在黑暗中進行,而是在深夜,當除了食肉動物之外的所有生物都在休息時;當睡眠使主人解除武裝,使他的城堡毫無防備。」——《東方刑事訴訟法》,第二卷,第509頁。
【第4節】【第4節】他要雙倍賠償——在任何盜竊案件中,犯人的生命都不會被奪走;法律在此點上所說的極限是,若賊在闖入房屋時被擊打致死,則不為他流血;出埃及記 22:2。若他偷竊並出售了財物,則他必須賠償四倍或五倍,出埃及記 22:2;但若動物活著被發現仍在其佔有中,他則必須雙倍賠償。
【第6節】【第6節】若火發出——哈默先生觀察到,在東方,在秋雨之前焚燒乾燥的草木是一種常見習俗,這些火災因疏忽而常造成巨大損失:在乾旱嚴重、草木普遍枯萎的國家,特別需要高度謹慎;因此,制定一項法律來防範此類災害,並懲罰粗心和疏忽,是極為必要的。參見《哈默觀察錄》,第三卷,第310頁等。
【第7節】【第7節】交給鄰舍——這在保管法中稱為質押;它是債務人將貨物存放在債權人處,待債務清償後取回。根據摩西律法,任何如此交由他人保管的貨物,該保管人均需負責;若貨物被盜,且竊賊被找到,他必須雙倍賠償;若竊賊找不到,保管人在官長面前起誓,聲明對貨物一無所知,則被視為完全免責。
在羅馬法中,若一個人委託給鄰舍的貨物遺失,保管人必須賠償其全部價值。但若一個人因緊急情況,如火災,而將貨物寄放在鄰舍處,而貨物遺失,保管人則必須賠償其雙倍價值,因為他在這種困境中的不忠,加上火災造成的破壞,使受害者徹底毀滅。以下法律適用於此情況:**Cum quis fidem elegit, nec depositum redditur, contentus esse debet simplo: cum vero extante necessitate deponat, crescit perfidia crimen, etc.**(當一個人選擇信任,而寄存物未歸還時,他應滿足於單倍賠償:但若因緊急情況而寄存,則不忠的罪行加重,等等。)——《羅馬法典》,第十六卷,第三章,第一條。
【第8節】【第8節】到審判官那裡——參見克拉克對出埃及記 21:6 的注釋。
【第9節】【第9節】聲稱是他的——這類事情必須提交給審判官,因為發現貨物的人可能是通過公平誠實的購買獲得的;通過審查此事,竊賊可能會被發現,若被發現,則必須雙倍賠償給他的鄰舍。
【第11節】【第11節】要有耶和華的誓言在他們中間——在那些古老的時代,所有向神發出的呼求都被視為如此莊嚴和可畏,以至於人們認為,凡能憑誓言向無所不知的神呼求自己未曾伸手觸碰鄰舍財物的人,都是無辜的。自從誓言變得繁多,並在最微不足道的情況下被執行以來,其莊嚴性已失,其重要性也鮮少被重視。若誓言要重新獲得其分量和重要性,那必須是在特別微妙和困難的情況下,並且像摩西時代一樣,盡量少用。
【第13節】【第13節】若被野獸撕碎,他要帶來作證——更確切地說,讓他帶來**עד הטרפה**(ed hatterephah,被撕碎之物的證據),例如角、蹄等。這在某些國家的牧民中仍然是一項法律:若託付給他們的馬、牛、羊或山羊遺失,而飼養者聲稱是被狗等吞食,法律要求他出示角和蹄,因為這些地方通常有主人的標記。若能出示這些,飼養者便可依法免責。耳朵也常被標記,但這並非絕對要求,因為兇猛的野獸可能吃掉耳朵以及其他部分,但牠們無法吃掉角或蹄。然而,似乎在後來的時代,需要兩條腿和耳朵作為證據,以證明牧羊人無罪。參見阿摩司書 3:12。
【第16節】【第16節】若人引誘未婚女子——這是一項極其明智且人道的法律,必定對誘姦和淫亂產生強大的遏制作用;因為任何可能傾向於佔年輕女子便宜的人都知道,若她的父母同意,他必須娶她並給她聘禮;若她的父母不同意他們的女兒嫁給誘姦者,在這種情況下,他必須給她全額聘禮,如同她仍是處女時所應得的。根據他爾根和申命記 22:29,聘禮是五十舍客勒銀子,誘姦者必須支付給她的父親,並且他必須娶她為妻;根據猶太教規,他無權以休書將她休棄。這一點強有力地遏制了放蕩的慾望,必定大大提升了婚姻的尊嚴,並防止了所有此類罪行。
【第18節】【第18節】不可容許行邪術的女人存活——若沒有巫術,這樣的法律就不會被制定。這項在神靈引導下頒布的法律的存在,證明了巫術的存在。有人曾懷疑我們翻譯為「巫術」的**מכשפה**(mecash-shephah)是否真的指通過靈性或邪惡力量進行占卜或巫術的人。這些被稱為巫術的人是僅僅假裝擁有不存在的技藝,還是真的擁有通常歸因於他們的力量,這些問題不宜在此類著作中詳盡討論;但聖經中明確指出,巫婆、巫師、與交鬼者等,確實擁有召喚死者、施行超自然操作、以及通過符咒、魔術、咒語等發現隱藏或秘密事物的能力,這對任何沒有偏見的聖經讀者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
論到瑪拿西,經上說:「他又使他的兒女經火,獻給欣嫩子谷的摩洛;又觀兆(**ועונן**,veonen,他藉雲彩行占卜),用法術,行邪術(**וכשף**,vechishsheph),又交鬼(**ועשה אוב**,veasah ob,藉著後來稱為**πνευμα πυθωνος**,即「彼得的靈」進行各種操作),並行巫術(**ידעוני**,yiddeoni,智者或知者);行耶和華眼中看為惡的事甚多。」(歷代志下 33:6)。希伯來文**כשף**(cashaph)和阿拉伯文**cashafa**很可能最初具有相同的含義:揭開、移除面紗、顯明、啟示、使赤裸;而**mecashefat**則用於指與神的交通。參見威爾梅特和吉吉烏斯。因此,**מכשפה**(mecashshephah)或巫婆,可能是一個聲稱通過與神或無形世界的交通來揭示隱藏奧秘的人。
從這項針對巫術的嚴厲法律中,我們可以看到神聖公義如何看待這些行為。他們是引誘百姓背離對神的忠誠,使他們只依賴神的判斷;他們僭越地窺探未來,竊取了神預言未來事件的屬性,這本身就包含了最嚴重的褻瀆,並傾向於敗壞百姓的心靈,使他們偏離神和祂所啟示的自己。許多以色列人無疑從他們在埃及的長期居住中學會了這些奇異的技藝;以色列人對這些技藝如此執著,以至於我們發現這些技藝在他們中間盛行,各種此類行為在整個猶太歷史中普遍存在,儘管這種罪行是死罪,並在所有情況下都處以死刑。
【第19節】【第19節】與獸淫合——若這種最可憎的罪行不普遍,它絕不會被寫入神聖的法律典籍中。這很可能是一種埃及習俗;而且根據索尼尼遊記中的記載,這種習俗至今仍在埃及實行。
【第20節】【第20節】盡行毀滅——**חרם**(cherem)這個詞表示一件完全且最終與神分離,並被定為毀滅之物,沒有贖回的可能性。
【第21節】【第21節】不可虧負寄居的,也不可欺壓他——這不僅是一項非常人道的法律,也是健全政策的產物:「不可虧負寄居的;要記得你們曾是寄居的。不可欺壓寄居的;要記得你們曾被欺壓。因此,你們要待人如己。」這是一項健全政策的產物:「善待你們中間的寄居者,許多人就會來你們這裡尋求庇護,這樣你們國家的力量就會增強。若這些難民受到善待,他們就會歸信你們的宗教,這樣他們的靈魂就可能得救。」因此,從各方面來看,公義、人道、健全的政策和宗教都說:不可虧負或欺壓寄居者。
【第22節】【第22節】不可苦待寡婦和孤兒——值得注意的是,違反這條法律的罪行並非交由審判官酌情懲罰;神將懲罰保留給自己,藉此強烈表明祂對此罪行的憎惡。這不是普通的罪行,也不會以普通方式懲罰;神的怒氣必向任何以任何方式苦待或虧負寡婦或孤兒的人發作:我們可以確信,凡幫助他們的人,所做的服務在神眼中是極其蒙悅納的。
【第25節】【第25節】不可向他取利——**נשך**(neshech),源自**nashach**,意為咬、切或用牙齒刺穿;指「咬人的高利貸」。拉丁文也稱之為**usura vorax**,即「吞噬人的高利貸」。「高利貸的增長被稱為**נשך**(neshech),因為它類似於蛇的咬傷;起初微不足道,幾乎難以察覺,但毒液很快擴散蔓延,直至侵蝕生命,同樣,高利貸的增長起初不被察覺或感受,最終卻逐漸吞噬他人的財產。」——利。
顯然,這裡所說的必須理解為累積的高利貸,或我們所稱的複利;因此,**נשך**(neshech)與**תרביה**(tarbith)和**מרביה**(marbith)(利息或單利)在利未記 25:36, 25:37;箴言 28:8;以西結書 18:8, 18:13, 18:17 和出埃及記 22:12 中被提及並區分開來。——帕克赫斯特。或許高利貸更恰當地定義為非法利息,即為借貸金錢收取超過其實際價值和法律允許的金額。英國法律中有一項明智的規定,若一個人被判犯有高利貸罪——收取非法利息,則債券或擔保無效,他將沒收借款的三倍。
針對這種壓迫性行為,神的智慧認為制定一項法律是絕對必要的,以防止一個天生被我們主稱為「貪愛錢財」(路加福音 16:14)的民族彼此壓迫;儘管有經文中的法律,他們至今仍在各地實行高利貸。
【第26節】【第26節】若你拿你鄰舍的衣服作當頭——任何當頭都必須如此迅速歸還,這似乎很奇怪;但很可能當頭只在夜間歸還,而抵押者第二天早上又將其帶回給債權人。拉比們的意見是,凡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物,在絕對必要時,即使已抵押,他仍可使用。因此,他白天可以使用他的工具,但晚上必須將它們帶給債權人。
他的**hyke**(一種粗糙的毯子,約六碼長,五六英尺寬,阿拉伯人總是隨身攜帶,晚上睡在上面,是他們唯一的床鋪替代品,就像蘇格蘭高地人的格子呢一樣,參見克拉克對出埃及記 12:34 的注釋),很可能就是這裡所指的衣服。由於東方的時尚幾乎從不改變,以色列人的衣服很可能與現代阿拉伯人完全相同,他們生活在希伯來人領受這條法律時所處的同一片沙漠中。從上述考慮來看,在日落前將**hyke**歸還給窮人,以便他有東西可以安歇,其必要性顯而易見。同時,每天將其歸還給債權人,是對債務的持續承認,並取代了書面承認或債券;因為我們可以確信,若在頒布律法之前有書寫,那也並不普遍:但最有可能的是,當時並不存在書寫。
【第28節】【第28節】不可毀謗神——大多數注釋家認為這裡的「神」是指官長。原文是**אלהים**(Elohim),應當只理解為真神:你不可褻瀆或輕視(**תקלל**,tekallel)神,祂是公義和權柄的源泉,也不可咒罵你百姓的統治者,他從神那裡獲得權柄。我們將永遠發現,凡輕視良好民政,並對自己所處的政府不滿的人,都是心中少有敬畏神的人。不滿和煽動的精神總是與聖經的宗教相悖。當那些曾經虔誠的人陷入混亂統治的精神之下時,他們必然會失去屬靈的力量,變得像失了味的鹽。凡能放縱自己說民政官長壞話的人,很快就會學會褻瀆神。最高的權威說:敬畏神;尊敬君王。
【第29節】【第29節】你初熟的莊稼——這獻祭是公開承認神的慷慨和良善,祂賜予他們適當的播種時節、初雨和末雨,以及指定的收穫週。神的百姓的這種習俗,異教徒也借鑒了類似的,基於相同的原因。以下引自琴索里努斯《生日論》的段落優美,值得深思:
**Illi enim (majores nostri) qui alimenta, patriam, lucem, se denique ipsos deorum dono habebant, ex omnibus aliquid diis sacrabant, magis adeo, ut se gratos approbarent, quam quod deos arbitrarentur hoc indigere. Itaque cum perceperant fruges, antequam vescerentur, Diis libare instituerunt: et cum agros atque urbes, deorum munera, possiderent, partem quandam templis sacellisque, ubi eos colerent, dicavere.**(我們的祖先,他們將食物、國家、光明,以及他們自己的一切都視為神的恩賜,因此將所有財產的一部分獻給神,更多是為了表達他們的感恩,而非認為神需要這些。因此,當他們收穫莊稼後,在品嚐之前,他們就開始向神獻祭。當他們擁有田地和城市,這些都是神的禮物時,他們將一部分獻給聖殿和小禮拜堂,在那裡敬拜神。)
普林尼在同一點上明確表示,羅馬人從不品嚐他們的新穀或新酒,直到祭司向神獻上初熟之物。**Acts ne degustabant quidem, novas fruges aut vina, antequam sacerdotes Primitias Libassent.**(他們甚至不品嚐新穀或新酒,直到祭司獻上初熟之物。)——《自然史》,第十八卷,第二章。賀拉斯也作了同樣的見證,並表明他的同胞不僅獻上初熟之物,還獻上所有果實中最上等的給家神(Lares);他也指出那些在神未受此榮耀之前,就將這些作為禮物送給富人的人的邪惡:
**Dulcia poma, Et quoscumque feret cultus tibi fundus honores, Ante Larem gustet venerabilior Lare dives.**(甜美的果實,以及你耕種的田地所帶來的一切榮耀,讓比家神更受尊敬的富人先於家神品嚐。)——《諷刺詩》,第二卷,第五章,第12節。
鄧肯譯為:「你的花園所產,你耕種田地最上等的榮耀,獻給他,讓他先於你的神品嚐這植物的盛宴。」
提布魯斯在他的最優美的一首輓歌中也表達了同樣的意思:
**Et quodcumque mihi pomum novus educat annus, Libatum agricolae ponitur ante deo. Flava Ceres, tibi sit nostro de rure corona Spicea, quae templi pendeat ante fores.**(每年新生的任何果實,都獻給農神。金色的刻瑞斯,願你從我們的鄉村得到麥穗花冠,懸掛在聖殿門前。)——《輓歌》,第一卷,第一首輓歌,第13節。
格蘭傑譯為:「我感恩的果實,一年中最早的,將每天等候在鄉村神明面前。我將從刻瑞斯的禮物中挑選每一根褐色的麥穗,並將麥穗花環懸掛在她的門前。」
他在同一卷的第五首輓歌中再次觸及同一主題,其中他詳細說明了為田地、羊群和葡萄園的產物所獻的不同祭物,第27節:
**Illa deo sciet agricolae pro vitibus uvam, Pro segete spicas, pro grege ferre dapem.**(她將知道為葡萄樹獻葡萄給農神,為莊稼獻麥穗,為羊群獻宴席。)——同上。——參見卡爾梅特。
這些引文自然會讓我們回想起創世記 4:3, 4:4 中該隱和亞伯的獻祭。我們收穫節的歡慶是我們祖先和所有地球原始居民向神表達感恩的扭曲殘餘,他們以適當的標誌和儀式表達感恩。是否有可能以某種美好的形式恢復這種純潔、有益且合宜的習俗呢?有些虔誠的人有值得稱讚的習俗,即通過禱告等方式將新房子獻給神,這值得高度讚揚。
【第30節】【第30節】七天要和母牛在一起——為了母體的健康,幼畜需要吸吮這麼長時間;在此之前,幼畜的營養過程幾乎不能被認為是完全形成的。在羅馬人中,羔羊在第八天之前不被認為是潔淨的;小牛在第三十天之前不被認為是潔淨的:**Pecoris faetus die octavo purus est, bovis trigesimo**(羊的胎兒在第八天潔淨,牛的胎兒在第三十天潔淨)——普林尼《自然史》,第八卷。
【第31節】【第31節】不可吃——在田野裡被野獸撕裂的肉——這被認為是一項禁止吃活著時從動物身上割下的肉的條例,敘利亞譯本似乎也是這樣理解的。若我們能相信布魯斯先生的說法,這在阿比西尼亞是一種常見的習俗;但人性對此感到厭惡。禁止吃被撕裂的動物肉,或者我們所說的在田野裡被野獸咬死的肉,其原因似乎很簡單:為了讓百姓不吃血,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血必然凝結在肉中;而血是獸的生命,象徵著恩典之約的血,因此永遠被視為神聖,並從挪亞時代起就被禁止。參見克拉克對創世記 9:4 的注釋。
在本章的結尾,我們看到了其中所有條例和法律的根本原因。沒有任何命令僅僅是出於神的至高主權而頒布的。祂將這些命令賜給百姓,作為對無序慾望的約束和對聖潔的激勵;因此祂說:「你們要作聖潔的人歸我。」單純的外在事奉既不能取悅祂,也不能使他們受益;因為從世界之初,誡命的終極目的就是出於清潔的心、無虧的良心和無偽的信心所發出的愛(提摩太前書 1:5)。若沒有這些伴隨,任何一套宗教職責,無論執行得多麼準確,都不能蒙那位尋求內心真實的神所喜悅,在祂眼中,唯獨那藉著愛運行的信心才有價值。神始終要求所有敬拜祂的人擁有一顆聖潔的心和聖潔、有益的生活。讀者,你在祂眼中如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