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這樣:
2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他必服事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自由,白白地出去。
3他若孤身來就可以孤身去;他若有妻,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
4他主人若給他妻子,妻子給他生了兒子或女兒,妻子和兒女要歸主人,他要獨自出去。
5倘或奴僕明說:『我愛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兒女,不願意自由出去。』
6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裏,又要帶他到門前,靠近門框,用錐子穿他的耳朵,他就永遠服事主人。
7「人若賣女兒作婢女,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
8主人選定她歸自己,若不喜歡她,就要許她贖身;主人既然用詭詐待她,就沒有權柄賣給外邦人。
9主人若選定她給自己的兒子,就當待她如同女兒。
10若另娶一個,那女子的吃食、衣服,並好合的事,仍不可減少。
11若不向她行這三樣,她就可以不用錢贖,白白地出去。」
12「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
13人若不是埋伏着[殺人],乃是上帝交在他手中,我就設下一個地方,他可以往那裏逃跑。
14人若任意用詭計殺了他的鄰舍,就是逃到我的壇那裏,也當捉去把他治死。
15「打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16「拐帶人口,或是把人賣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
17「咒罵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18「人若彼此相爭,這個用石頭或是拳頭打那個,尚且不至於死,不過躺臥在床,
19若再能起來扶杖而出,那打他的可算無罪;但要將他耽誤的工夫用錢賠補,並要將他全然醫好。
20「人若用棍子打奴僕或婢女,立時死在他的手下,他必要受刑。
21若過一兩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刑,因為是用錢買的。
22「人若彼此爭鬥,傷害有孕的婦人,甚至墜胎,隨後卻無別害,那傷害她的,總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
23若有別害,就要以命償命,
24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
25以烙還烙,以傷還傷,以打還打。
26「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隻眼,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
27若打掉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個牙,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
28「牛若觸死男人或是女人,總要用石頭打死那牛,卻不可吃牠的肉;牛的主人可算無罪。
29倘若那牛素來是觸人的,有人報告了牛主,他竟不把牛拴着,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觸死,就要用石頭打死那牛,牛主也必治死。
30若罰他贖[命]的價銀,他必照所罰的贖他的命。
31牛無論觸了人的兒子或是女兒,必照這例辦理。
32牛若觸了奴僕或是婢女,必將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也要用石頭把牛打死。
33「人若敞着井口,或挖井不遮蓋,有牛或驢掉在裏頭,
34井主要拿錢賠還本主人,死牲畜要歸自己。
35「這人的牛若傷了那人的牛,以至於死,他們要賣了活牛,平分價值,也要平分死牛。
36人若知道這牛素來是觸人的,主人竟不把牛拴着,他必要以牛還牛,死牛要歸自己。」
導言:關於僕人的律法。他們只應服事七年(出21:1-2)。如果僕人帶著妻子一同服役,第七年他們都應自由離去(出21:3)。如果主人給了他一個妻子,她也為他生了孩子,他可以在第七年自由離去,但他的妻子和孩子必須留下,作為主人的財產(出21:4)。如果他因愛他的主人、妻子和孩子,不選擇利用律法賦予的特權,在第七年自由離去,他的耳朵就應被錐子穿透,釘在門框上,作為他永遠歸屬於這個家庭的象徵(出21:5-6)。關於婢女的律法,她們可以許配給主人或主人的兒子(出21:7-11)。關於毆打和謀殺的律法(出21:12-15)。關於拐賣人口的律法(出21:16)。關於咒罵父母的律法(出21:17)。關於人與人之間爭鬥的律法(出21:18-19);關於主人與僕人之間爭鬥的律法(出21:20-21)。關於傷害懷孕婦女的律法(出21:22)。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報復律法(Lex Talionis)(出21:23-25)。關於傷害僕人,使其獲得自由權的律法(出21:26-27)。關於牛觸傷人的律法(出21:28-32)。關於未加蓋的坑,導致人或牲畜墜入的律法(出21:33-34)。關於牛觸死另一頭牛的律法(出21:35-36)。
【第1節】現在這些是典章——以下這些律法蘊含著如此多的常識、情感、人道、公平與正義,以至於任何有智慧的讀者都不能不為之讚嘆;它們如此清晰明瞭,幾乎不需要太多注釋。本章的律法被稱為政治律法,而下一章的律法則被稱為司法律法;據推測,這些律法是因百姓在出20:19的請求,即上帝應將其旨意傳達給摩西,而摩西作為中保再傳達給他們,才單獨傳給摩西的。
【第2節】如果你買了一個希伯來僕人——加爾梅(Calmet)列舉了希伯來人失去自由的六種不同方式:
1. 在極度貧困時,他們可以出賣自己的自由。利25:39:「你的弟兄若在你那裡漸漸貧窮,賣給你……」
2. 父親可以賣掉自己的兒女。如果一個人賣掉他的女兒作婢女;參出21:7。
3. 無力償債的債務人成為債權人的奴隸。我的丈夫死了——債主來要取我的兩個兒子作奴僕(王下4:1)。
4. 竊賊若無錢償還律法所定的罰款,就應被賣掉,以償還他所偷竊之人的損失。他若一無所有,就應為他的偷竊被賣(出22:3-4)。
5. 希伯來人可能在戰爭中被俘,因而被賣為奴。
6. 一個被希伯來人從外邦人手中贖回的希伯來奴隸,可以被贖回他的人賣給他的同胞。
他要服事六年——這些律法中有一項極好的規定,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因任何魯莽、愚蠢或倉促的行為而最終傷害自己。任何人都不能使自己成為僕人或奴隸超過七年;如果他抵押了家族產業,它必須在禧年歸還家族,禧年每五十年一次。據推測,「六年」這個詞應理解為指安息年;因為無論一個人是在兩個安息年之間的任何時候開始服役,他都不能被拘禁超過一個安息年;所以,如果他在安息年後的第三年陷入奴役,他只需服役三年;如果是第五年,則只需一年。參克拉克對出23:11等的注釋。另一些人則認為這項特權只屬於禧年,超過禧年,任何人都不能被拘禁為奴,即使他只在禧年前一年被賣。
【第3節】如果他獨自一人來——如果他與妻子一同來,他們就應一同離去:他如何進來,就應如何出去。這個考量似乎促使聖耶柔米(St. Jerome)將這段經文翻譯為:**Cum quali veste intraverat, cum tali exeat.**(他進來時穿什麼衣服,出去時就穿什麼衣服。)也就是說,如果他進來時穿新衣服,出去時也應穿新衣服,這是完全公正的,因為前一件衣服必定是在他主人的服役中磨損的,而不是他自己的。
【第4節】妻子和她的孩子要歸主人——希伯來人有一條律法,如果一個希伯來人與迦南婦女所生的孩子,這些孩子必須被視為僅僅是迦南人,可以被買賣,永遠服役。這裡的律法僅指這種情況。
【第6節】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裡——**אֶל הָאֱלֹהִים**(el haelohim),字面意思是「到上帝那裡」;或者,如《七十士譯本》所譯,**προς το κριτηριον Θεου**(pros to kriterion Theou),「到上帝的審判台前」;上帝屈尊住在他的百姓中間;在賜給他們所有案件的律法之前,他裁決他們所有的爭議,並藉著他的全知,揭露不誠實的隱藏之事。參出22:8。用錐子穿透他的耳朵——這是一個足夠有意義的儀式,它暗示:
1. 他與那個家庭和家族緊密相連。
2. 他有義務聽從主人所有的命令,並準確地服從。
穿耳是東方古老的習俗。尤維納爾(Juvenal)曾提及:
**—Prior, inquit, ego adsum. Cur timeam, dubitemve locum defendere? Quamvis Natus ad Euphraten, Molles quod in Aure Fenestrae Arguerint, licet ipse negem.**
**Sat. i. 102.**
(「我先到,」他說。「我為何要害怕或猶豫捍衛我的位置?儘管我生於幼發拉底河畔,耳朵上的柔軟孔洞證明了這一點,即使我否認。」)
德萊頓(Dryden)譯為:
「先來者先得,他喊道;儘管
你們這些大人,我將維護我的權利:
儘管生為奴隸,儘管我被撕裂的耳朵穿孔,
決定貴賤的不是出身,而是金錢。」
加爾梅引用了佩特羅尼烏斯(Petronius)的一句話來證明同樣的事情;以及西塞羅(Cicero)的一句話,其中他嘲笑一個利比亞人假裝聽不見他的話:「這不是因為你的耳朵沒有被充分穿孔。」暗示他曾是奴隸。
如果一個人賣掉他的女兒——猶太人只允許在極度困境下這樣做——當他沒有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甚至連身上的衣服都沒有時;而且他只有在她未達適婚年齡時才被允許這樣做。乍看之下,這樣的律法似乎很奇怪;但請記住,這種奴役最多只能持續六年;而且它與我們這裡某些學徒制的情況幾乎相同,父母將孩子綁定七年,並在此期間每週從主人那裡獲得一定費用。
【第9節】如果他把她許配給他的兒子,他就要待她——他應給她與他自己女兒相同的嫁妝。從這些律法中我們得知,如果一個人的兒子經父親同意娶了他的婢女,父親就有義務在各方面都像對待女兒一樣對待她;如果兒子娶了另一個女人(如出21:10所示,他可以這樣做),他就有義務不減少第一任妻子的特權,無論是在她的食物、衣物或婚姻義務方面。這裡的**ענתה**(onathah)一詞與聖保羅的**ὀφειλομένην εὔνοιαν**(opheilomenēn eunoian,婚姻之債)以及《七十士譯本》的**ὁμιλίαν**(homilian,指夫妻同居)相同。
【第11節】這三樣——
1. 她的食物,**שְׁאֵרָהּ**(sheerah),她的肉,因為她不能像普通奴隸一樣只吃蔬菜。
2. 她的衣物——她的私人衣櫥,以及所有偶爾必要的添置。
3. 婚姻之債——丈夫時間和陪伴的適當比例。
我必為你定一個地方,使他可以逃到那裡——從最早的時候起,最近的親屬就有權為其親屬的謀殺復仇,由於這項權利普遍被承認,因此從未就此制定律法;但由於這可能被濫用,一個意外殺死他人、事先並無惡意的人,可能被血親復仇者(最近的親屬)處死,因此上帝提供了逃城,讓意外殺人者可以逃到那裡,直到事情被調查清楚並由民事官員解決。
【第14節】你要把他從我的壇那裡帶走——在指定逃城之前,上帝的祭壇是普遍的庇護所。
【第15節】那擊打他父親或母親的——由於這種情況顯示出特殊的墮落,因此對罪犯不應施予憐憫。
【第16節】那拐帶人的——根據這條律法,所有拐帶人口者,以及所有窩藏被拐帶者的人,都應喪失生命;無論後者是自己拐帶人,還是付錢給奴隸販子或黑奴販子為他拐帶人。
【第19節】要賠償他所損失的時間,並要使他徹底痊癒——這是一項明智而卓越的制度,大多數法院至今仍依據這條摩西誡命來裁決此類案件。
【第21節】如果被主人毆打的奴隸死在他手下,主人將被處以死刑——參創9:5-6。但如果他被毆打後一兩天仍活著,主人就不受懲罰,因為可以推定此人是因其他原因死亡。所有刑法都應盡可能有利於被告。
【第22節】傷害懷孕婦女的——由於後裔在猶太人中是他們聖約的特殊應許之一,並且每個人都有理由認為彌賽亞將出自他的家族,因此任何傷害懷孕婦女,導致其腹中胎兒被毀的行為,都被視為非常嚴重的罪行;由於罪行主要針對丈夫,懲罰的程度由他自行決定。但如果隨後發生了禍患,也就是說,如果胎兒已經完全成形,並因此被殺死,或者婦女因此喪命,那麼懲罰就如同其他謀殺案件一樣——此人將被處死(出21:23)。
【第24節】以眼還眼——這是我們最早關於「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報復律法(lex talionis)的記載,這種律法後來在希臘人和羅馬人中盛行。在羅馬人中,它構成了古代著名的十二表法的一部分;但後來懲罰改為金錢罰款,由裁判官酌情徵收。它在大多數文明國家中或多或少地盛行,並在教會法中充分實施,針對所有誹謗者:**Calumniator, si in accusatione defecerit, talionem recipiat.**(如果誹謗者在證明其指控時失敗,他應遭受他希望施加給他誣告之人的相同懲罰。)然而,這類事情絕不允許私人復仇;當事實被證明時,由地方官員裁定懲罰,否則報復律法將徹底破壞社會和平,並播下仇恨、復仇和所有不仁慈的種子。
【第26節】如果一個人打掉眼睛等——參看下一節。
【第27節】如果他打掉他的牙齒——這是一條高尚的律法,它規定不仁慈的奴隸主必須釋放被他打掉眼睛或牙齒的奴隸。如果這不能教導他們人道,它至少教導他們謹慎,因為一次魯莽的打擊可能會剝奪他們未來對奴隸服務的所有權利;因此,自身利益迫使他們謹慎小心。
【第28節】如果一頭牛觸傷人——這裡更可能指的是公牛,因為這個詞同時指兩者,參出22:1;《七十士譯本》將原文的**שׁוֹר**(shor)翻譯為**ταῦρος**(tauros),即公牛。大多數國家都對此類傷害有所防範。羅馬人似乎會將乾草纏繞在危險牲畜的角上,以便人們看到後可以避開它們;因此賀拉斯(Horace)有句名言。《諷刺詩》第一卷,第四首,第34行:**Faenum habet in cornu, longe fuge.**(牠角上有乾草;快逃命!)十二表法規定:獸主應賠償其牲畜所造成的損害,或將牲畜交給受傷者。參克拉克對出22:1的注釋。牠的肉不可吃——這有助於維持對謀殺的應有憎惡,無論是人或獸所犯;同時也盡可能地懲罰了人,使其完全失去牲畜。
【第30節】如果有人向他索取一筆錢——作為他生命的贖金——因此看來,儘管根據律法他應喪失生命,但這可以折算為一筆金錢罰款,由地方官員估定死者的生命價值。
【第32節】三十舍客勒——每個約值三先令英鎊;參創20:16;創23:15。因此,以舍客勒的最高價值計算,一個奴隸的生命價值為四英鎊十先令。而這些卑劣的人也以這個價格估定了我們蒙福之主的生命;參亞11:12-13;太26:15。作為回報,上帝的公義如此安排,他們被賣為奴隸到宇宙的每個國家。然而,奇怪的是,他們卻看不見上帝在這如此明顯的報應中的手!
【第33節】如果一個人打開一個坑,或挖一個坑——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人打開一個先前已封閉的井或水池,或挖一個新的;因為這兩種情況都清楚地暗示了:如果他在某個公共場所這樣做,那裡有危險可能導致人或牲畜墜入;因為一個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隨心所欲,因為那是他的私人權利。在上述情況下,如果他疏忽未覆蓋坑,導致鄰居的牛或驢墜入其中而死亡,他必須賠償其等值的金錢。出21:33和出21:34似乎位置不對。它們可能應該結束本章,因為它們現在的位置打斷了關於觸傷人的牛的條例,該條例始於出21:28。這些不同的規定以其公正、審慎和人道而著稱。它們的重大傾向是顯示人類生命的寶貴,以及在每個社區中保持和平與良好理解的必要性;它們具備所有良好和健全律法應有的特質——預防犯罪。大多數刑事法典似乎更著重於懲罰犯罪,而非預防犯罪的發生。上帝的律法總是教導和警告,以便他的受造物不致陷入定罪;因為審判是他的奇異工作,即一項不情願且很少執行的工作,這段經文常被如此理解。